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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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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19年度“十佳”裁判文书——上诉人林嘉辉等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原审第三人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4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652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嘉辉,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

主要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远,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黄金塘。

法定代表人:黄庆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

主要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明镜寺后六横11号首层铺面及二层。

投资人:张志远。

原审第三人:韦丽玲,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廖赛辉,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林惠娇,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第三人:廖媚曼,女,200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理人:韦丽玲(廖媚曼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廖沃钿,男,200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理人:韦丽玲(廖沃钿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林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张志远、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黄金塘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安佳通培训中心)、原审第三人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嘉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张志远、黄金塘驾校对林嘉辉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人民币100110.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远、黄金塘驾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林嘉辉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不当,造成仅判决林嘉辉总损失449570.09元,以上三项共应增加赔偿损失20540元,总损失为470110.09元。1.一审判决对康复费3000元不予支持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鉴定机构根据林嘉辉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评定林嘉辉需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元。康复费3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对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系错误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鉴定机构根据林嘉辉左侧肢体偏瘫七级伤残的伤情,对林嘉辉作出营养期l50天的评定,建议增加营养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足以确认林嘉辉对营养补给的需求正当性与合法性。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营养费3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只认定交通费1080元系不当的,应认定交通费为15620元,增加l4540元。(1)林嘉辉及家属住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林嘉辉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中国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29天期间,家属为了照顾林嘉辉,每日往返产生的车费20元/次×2次×2人×29天=2320元,是合理且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林嘉辉于2018年5月18日从中国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在林嘉辉2016年5月18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专科检查:神志模糊,查体不能合作。”该记录证明了林嘉辉于2018年5月1 8日确实从潮州转院往广州的事实,而且该记录证明了林嘉辉当日的精神状态及身体状态。林嘉辉因重型颅脑损伤仍处于昏迷状态,根本无法搭乘高铁等其他交通工具,只能通过租用专用车辆(救护车)的方式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2016年5月18日,林嘉辉向曾丽琴租赁车辆,租车时需要交纳了押金,租车后经结算,曾丽琴于2016年5月26日才通过潮州市湘桥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租车发票,因此,租车费人民币5500元是林嘉辉转院需要的合理支出,一审仅判决林嘉辉及陪护人员2人从潮州市到广州市及出院后从广州市回潮州市的火车票价计算林嘉辉因转院治疗的交通费1080元,根本不客观不合常理。(3)一审判决认定林嘉辉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分别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196.23元,却没有对林嘉辉及陪护人员在此期间共13次(根据复诊收费票据显示)从潮州市到广州市复诊及复诊完从广州市回潮州市产生的交通费150元/次×(13×2)次×2人=7800元予以支持。因此,应按林嘉辉及护理人员从潮州市到广州市及从广州市回潮州市的13次往返计算支持林嘉辉的复诊交通费150/次×(13×2)次×2人=7800元。以上费用林嘉辉在一审时已提供发票主张权利,虽然部分交通费没有发票,但均实际产生交通费,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廖旭亮、张志远、黄金塘驾校之间的关系,导致判决责任分配错误。1.林嘉辉在一审请求张志远、黄金塘驾校对林嘉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设立条件的认知:黄金塘驾校是企业法人,其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固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是其内设机构,其负责人为张志远;有符合设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教练员是驾校设立的必要专业技术人员,固廖旭亮是其教练员;有经营场所,驾校的经营场所除办公场所外,教练场是必备经营场所。(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廖旭亮是黄金塘驾校的教练员,是法律规定的黄金塘驾校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林嘉辉损害,依法应由黄金塘驾校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证据《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潮州市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学员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证明黄金塘驾校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保单》记载的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为内设机构,廖旭亮为其教练员。(4)本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也记载廖旭亮为黄金塘驾校的教练员,林嘉辉为黄金塘驾校学员。基于以上证据与法律规定,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廖旭亮、林嘉辉的关系是:黄金塘驾校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张志远是黄金塘驾校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廖旭亮是黄金驾校的教练员,林嘉辉是黄金塘驾校的学员。为此,张志远、黄金塘驾校,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教练员廖旭亮致林嘉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黄金塘驾校认为其与张志远是合作关系,与张志远认为其与黄金塘驾校是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志远提供加盖有黄金塘驾校与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章的《证明》l份,拟证明黄金塘驾校出具该《证明》给车管所为廖旭亮的教练车入户。但该《证明》仅证明廖旭亮的粤UXXXX学号教练车挂靠于黄金塘驾校,并不是证明张志远为负责人的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与黄金塘驾校之间系挂靠关系;黄金塘驾校对《证明》辩称认为与张志远为负责人的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是合作关系,但这样辩称与《证明》内容的书面涵义相去甚远。再次,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廖旭亮的身份关系,仅认为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均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从而判决黄金塘驾校、张志远、廖旭亮按份承担对林嘉辉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林嘉辉认为:黄金塘驾校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张志远是黄金塘驾校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廖旭亮是黄金塘驾校的教练员,林嘉辉是黄金塘驾校的学员。黄金塘驾校的工作人员、教练员廖旭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林嘉辉损害,应由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对林嘉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旭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嘉辉请求二审改判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对林嘉辉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人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人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安佳通培训中心没有答辩。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张志远辩称,(一)林嘉辉的各项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二)张志远对林嘉辉称张志远是黄金塘驾校内设机构负责人予以否认,张志远只是中间介绍人。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黄金塘驾校认为,(一)第一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二)对林嘉辉上诉认为安佳通培训中心是黄金塘驾校内设机构及认为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应当对林嘉辉赔偿有异议,安佳通培训中心不是黄金塘驾校的培训机构,黄金塘驾校是受安佳通培训中心的委托进行培训,学员费用也不是黄金塘驾校收取,教练也不属于黄金塘驾校的教练,因此林嘉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一)康复费不应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林嘉辉无须后续治疗,不应支持其康复费的主张。(二)营养费不应支持,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嘉辉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实际增加营养的费用证明,故不应支持该主张。(三)林嘉辉家属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林嘉辉在没有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护理费,不应在额外计算其家属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与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无关,如支持,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关于租车费用,林嘉辉所提供的票据无法认定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酌情计算合理的交通费用没有错误。其他答辩意见按照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林嘉辉的上诉,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没有答辩。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粤UXXXX学驾驶员廖旭亮作为一名驾校教练,本应比普通人更熟知醉酒驾驶的危害,却无视醉酒驾驶的危险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主观恶性严重,无视交通法律法规,车上人员明知廖旭亮饮醉酒任放任其驾驶,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机动车商业险是一种快速营销业务,保险条款全国统一适用,无论投保人在哪里投保都会受到同样的条款内容的约束,廖旭亮作为驾校教练,驾车有多年的投保经验,是不可能不知道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及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况,若明知醉酒危害任放任自身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却由保险公司承担,无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引发无数的社会道德风险。一审法院以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人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人寿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林嘉辉认为,人寿公司没有证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等作出明确说明,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安佳通培训中心没有答辩。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张志远辩称,与林嘉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黄金塘驾校辩称,与林嘉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关于拒赔的理由。

针对人寿公司的上诉,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没有答辩。

张志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二,改判林嘉辉返还张志远己垫付的人民币112483.25元或改判该笔款项由人保公司直接付还张志远。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嘉辉、黄金塘驾校、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粤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己认定廖旭亮醉酒后驾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又认定廖旭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远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事实上交警部门及市安监部门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白塔岭桥“4.19”教练车翻车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了廖旭亮饮酒后驾车是本事故的直接原因,黄金塘驾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而张志远只是代学员报名约考,系中介组织,廖旭亮具备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质并挂靠于黄金塘驾校,且报名学员也满足报考条件,故应认定张志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张志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应驳回林嘉辉一审对张志远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林嘉辉认为,除了上诉意见外,补充如下:《潮州市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学员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中都明确了林嘉辉系廖旭亮的学员,张志远说其是代林嘉辉报名约考,系中介组织,而其在林嘉辉向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案卷笔录中,均承认廖旭亮系其教练员,并以廖旭亮所在单位负责人身份,承担起对其他受害学员的赔偿责任。而黄金塘驾校也承认了与张志远有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调取到的案卷材料,枉顾张志远自认廖旭亮系其教练员以及黄金塘驾校与张志远的合作关系的事实,听张志远一方说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黄金塘驾校、张志远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人寿公司辩称,张志远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人寿公司承担。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安佳通培训中心没有答辩。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黄金塘驾校辩称,(一)廖旭亮是安佳通培训中心教练员,安佳通培训中心与黄金塘驾校只是理论培训的委托关系,当天也不是黄金塘驾校指定进行实地培训,发生事故与黄金塘驾校无关。(二)安佳通培训中心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诉的时候提交法院,廖旭亮是安佳通培训中心驾驶员,安佳通培训中心也承诺了黄金塘驾校安通班原有和现有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涉及的全部责任均由其承担,包括4.19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概与黄金塘驾校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虽然安佳通培训中心已注销,但张志远对事故应承担责任。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驾驶员及车上人员均对驾驶员醉酒驾驶有严重过错,又依据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人保公司认为均满足一方原因即可构成免责,且本案学员已通过驾校理论课学习,对于驾驶员是否可以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应当有充分认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明显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

针对张志远的上诉,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没有答辩。

黄金塘驾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林嘉辉、安佳通培训中心、张志远、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黄金塘驾校与安佳通培训中心只是理论培训的挂靠关系,即是黄金塘驾校为安佳通培训中心的学员提供机动车资格考试科目一的理论知识培训,而没有实际参与到安佳通培训中心学员机动车上路培训活动中。(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在黄金塘驾校内,与黄金塘驾校没有关联,黄金塘驾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安佳通培训中心已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关于黄金塘安通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及4.19事故承担责任承诺》,明确承诺其所有的备案教练员和教练车所涉及的全部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包括2016.4.19事故(即本案事故),概与黄金塘驾校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林嘉辉辩称,与对张志远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人寿公司辩称,林嘉辉的损害应由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承担赔偿,与人寿公司无关。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安佳通培训中心没有答辩。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张志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黄金塘驾校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同人寿公司意见一致,本案与人保公司无关。

针对黄金塘驾校的上诉,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没有答辩。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36万)。2.案件受理费由林嘉辉、安佳通培训中心、张志远、黄金塘驾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地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培训场所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广东省潮州市东山黄金塘”,一审法院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将“培训场所”扩大解释为开放性道路是错误的。1.涉案保险合同明确载明在保险单中另行约定具体的培训场地,其原意就是保险人只针对在特定场地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2.若本案承保范围包括开放性道路,则进行驾驶培训的道路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故保险合同要求双方再约定具体场地则显得毫无意义。3.若将培训场地扩大解释为开放性道路,则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大大增加,而要求保险人在收取原有保费的情况下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4.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也需要驾驶机动车完成。按照大部分驾校的操作模式,科目二通常在驾校所在地的封闭式场地进行训练,只要学员需要驾驶机动车,则存在潜在危险性,故约定保险事故在固定培训场地发生才承担保险责任亦符合情理。综上,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意溪镇白塔岭桥路,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人己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志远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签名确认保险人对其解释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投保人声明》是由投保人亲自填发,张志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理解保险人已对相关条款解释说明的含义,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肯定知晓,其对于签字与否具有最终选择权,故张志远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在张志远未进行相反举证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三)驾驶员廖旭亮故意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满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且争议条款只存在1种解释。廖旭亮作为教员,其虽然对学员伤亡的结果不具有故意,但因其在熟悉道路交通法规、明知醉酒驾驶危害性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其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9款的规定,廖旭亮的行为满足免责条款的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学员放任教员醉酒驾驶也存在过错。中国潮州政府网站公布的《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白塔岭桥“4·19”教练车翻车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中显示,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廖旭亮与5名学员在在练习场内边吃快餐边喝啤酒,事后廖旭亮的血液酒精浓度已达210.37m9/100ml,说明其至少己喝5瓶啤酒。5名学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判断廖旭亮己属于醉酒状态,也清楚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但学员不仅不阻止教员在训练期间酗酒,还放任其醉酒驾驶,学员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林嘉辉辩称,(一)车辆驾驶培训的方法和过程有其特点,将培训场地机械局限与约定的广东省潮州市东山黄金塘不符合驾校的操作模式,将培训场地理解为教练员随车指导学员在开放性的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符合日常逻辑。(二)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等作出明确说明,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三)本案并非学员过错,林嘉辉赔偿请求满足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人寿公司辩称,认同人保公司的意见,廖旭亮符合两家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安佳通培训中心没有答辩。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张志远辩称,与林嘉辉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黄金塘驾校辩称,与林嘉辉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没有答辩。

林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张志远对林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2708.26元承担赔偿责任;2. 判令黄金塘驾校对林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公司、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林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寿公司、安佳通培训中心、张志远、黄金塘驾校、人保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6时15分左右,廖旭亮饮醉酒后驾驶粤UXXXX学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佳通训练场承载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杜盛武、林嘉辉沿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白塔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白塔岭桥路段时偏左行驶,没有采取措施,致车辆失控驶上左侧桥边土堆后从白塔岭桥左侧堕落龙车沟,造成廖旭亮、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当场死亡,杜盛武、林嘉辉受伤住院治疗及粤UXXXX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嘉辉共住院4次,分别是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1.1脑干损伤;1.2脑室出血;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面部多发性骨折;2.肺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室出血;3.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多发性骨折;5.脑干损伤;6.多颅神经损伤;7.气管切开术后;8.肺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室出血;3.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多发性骨折;5.脑干损伤;6.多颅神经损伤;7.气管切开术后;8.肺损伤。出院医嘱:周转入院。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面部多发性骨折;3.脑干损伤;4.多颅神经损伤;5.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 \n(易倍清)盐酸美金刚片[10mg*24] 口服 20mg Qn(睡前)\n(思博海)盐酸多奈哌齐片[5mg*7] 口服 5mg Qd\n胞磷胆碱钠片[0.2g*12] 口服 0.2g Tid。林嘉辉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01616.69元,后林嘉辉又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5739.05元。林嘉辉出院后,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分别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196.23元。

2016年5月18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旭亮饮醉酒后驾车上路偏左行驶,没有采取措施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杜盛武、林嘉辉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廖旭亮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杜盛武、林嘉辉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林嘉辉于2017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廖旭亮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

诉讼期间,林嘉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级别、后续治疗、康复期限及费用、住院所需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补助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1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林嘉辉构成七级伤残;2. 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3000元;3. 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000元;伤后前9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林嘉辉向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700元。后林嘉辉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2017年10月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精神诊断为:被鉴定人林嘉辉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伤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林嘉辉构成九级伤残。林嘉辉向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840元。

另查明:林嘉辉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泽达皮革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林嘉辉(身份证号:445121199502014838)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是我厂员工,工种为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自2016年4月19日遭遇交通事故至今请假未上班,期间我厂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泽达皮革家具厂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粤UXXXX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廖旭亮,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被保险人是廖旭亮,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24时止,赔偿限额10000/座*6座,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该车还在人保公司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2015年9月11日,人保公司出具《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AS201544510000000049),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 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保险人  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培训信息 保险期限内预计培训学员人数:35  培训场地:广东省潮州市东山黄金塘 保障项目:驾驶员培训责任,保险金额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人保公司还出具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每次培训班开始前将报名学员名单传真至保险公司。出险时,以驾驶学校提供的学员名单为准。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本保险单共同被保险人为张志远。自学员通过术科一考试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交警部门核发该学员驾驶证之日二十四时止,最长不超过三年,以先达到者为准。共同被保险人可独立办理投保、索赔事宜。人保公司同时附《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了本保险期限内,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培训场地,被保险人的学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学员或参加驾驶执照考试的人员)或教员,在学习或考试期间,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遭受下列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人身伤亡;(二)行李物品的损坏或者被盗窃、被抢劫;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标示,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学员或教员自身的疾病、自杀、犯罪或者故意行为。”保险期间,因增加学员192人(包括林嘉辉),人保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同意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起将承保条件中的保费由31740元改为37500元。

再查明,安佳通培训中心于2016年4月7日经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桥区分局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志远,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机动车及驾驶员办证业务提供咨询、服务。安佳通培训中心于2018年4月8日未经清算被注销。

本案审理期间,林嘉辉提供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11日 今收到复印费(185 378)¥31.50”和“2016年4月23日 名称及规格:生活用品及日用品 合计230”的收款收据各1份、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7月26日的陪人床收费单3份,主张是其因为本案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提供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联91页和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牌发票联3页,拟主张是其每次复诊和家属的交通费;提供2016年5月26日的发票联1页主张是其转院到广州的租车费;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日的收据各1份,主张是其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张志远提供加盖有黄金塘驾校与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印章的《证明》1份,印章处同时有黄金塘驾校法定代表人黄庆超签署的“同意挂靠”,拟证明黄金塘驾校出具该《证明》给车管所为廖旭亮的教练车入户,黄金塘驾校主张该份证明是安通班盖印好带到黄金塘驾校的,其只是提供理论培训,认为是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安佳通培训中心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其中记载林嘉辉入学时间2016年2月15日,参考科目一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安佳通培训中心登记成立在林嘉辉入学之后,安佳通培训中心以此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张志远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嘉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其以安佳通培训中心名义垫付林嘉辉112483.25元,包括在医院垫付医疗费97483.25元,并垫付林嘉辉家属生活费15000元。林嘉辉确认收到张志远垫付的112483.25元。张志远对其垫付的112483.2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廖旭亮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林嘉辉及案外人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杜盛武均系廖旭亮招收的学员,由张志远代为在黄金塘驾校报名参加术科一的考试。廖旭亮饮醉酒后驾车上路偏左行驶,没有采取措施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嘉辉及案外人杜盛文、廖丹吟、郭伦桂、杜盛武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以上事实,有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可予认定。安佳通培训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解散,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林嘉辉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林嘉辉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票据,林嘉辉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合共207551.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林嘉辉住院共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98=9800元。

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嘉辉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请求应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35995元计算。林嘉辉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38天,因此,其误工费是:35995÷365×538=53055.64元。

4. 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林嘉辉护理期120天,伤后前9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因此,林嘉辉的护理费是:(98×140×2)+(22×100×1)=29640元。

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林嘉辉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4512.20元计算,至林嘉辉定残之日,其年满22周岁,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华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林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和九级精神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是: 14512.20×20×42%=121902.48元。

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嘉辉提供的据以主张交通费18000元的票据,无法认定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到林嘉辉确因治疗需要,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嘱而转院到广州市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林嘉辉及护理人员2人从潮州市到广州市及出院后从广州市回潮州市的的火车票价计算,对林嘉辉因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林嘉辉七级伤残和九级精神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7000元。

8.鉴定费:林嘉辉在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分别是2700元和6840元,合共9540元。

上述8项合共449570.09元。对于康复费,林嘉辉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康复费的票据,因此,对其请求的康复费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林嘉辉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林嘉辉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金额为31.50元和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金额为23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无法证明是林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其主张上述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其提供的陪人床收费单三份,林嘉辉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数额内,其请求的陪人床费用依法无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林嘉辉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均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林嘉辉请求其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的住宿费依法不予以支持,而林嘉辉主张的复诊期间的住宿费,因为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是其与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票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廖旭亮为粤UXXXX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廖旭亮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人寿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人寿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嘉辉10000元。而关于投保人为黄金塘驾校向人保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系黄金塘驾校及张志远个人,张志远依约缴交了保险费,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险单内容载明“驾驶员培训责任,保险金额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和在人保公司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出险时,以驾驶学校提供的学员名单为准。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免赔率的约定,人保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林嘉辉400000-400000×10%=36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廖旭亮饮醉酒后驾车上路偏左行驶,没有采取措施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林嘉辉受到损害,因肇事车辆系教练车,根据张志远提供加盖有黄金塘驾校与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印章的《证明》1份,黄金塘驾校在该张证明上加盖印章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注明“同意挂靠”,证明该车挂靠在黄金塘驾校处经营。林嘉辉经安通培训班报名参加培训,张志远是安通培训班的负责人,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均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旭亮饮酒后搭乘人员驾驶车辆,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廖旭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廖旭亮和张志远、黄金塘驾校的过错程度,对于林嘉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79570.09元,廖旭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林嘉辉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廖旭亮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廖旭亮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各应赔偿林嘉辉11935.51元。对于张志远垫付林嘉辉的112483.25元,张志远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予准许。张志远垫付林嘉辉的112483.25元和张志远应赔偿林嘉辉的11935.51元相抵后,林嘉辉应返还张志远100547.74元。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事故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培训场地东山黄金塘的问题,保险责任限于保险期限内的培训场地,但因车辆驾驶培训的方法和过程有其特点,将培训场地机械局限于约定的上述场地不符合驾校的操作模式,将培训场地理解为教练员随车指导学员在开放性的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更符合日常逻辑,故对于人保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人保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及人寿公司主张的“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麻醉药物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均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投保人声明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进行列明,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已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等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公司应赔偿林嘉辉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张志远应赔偿林嘉辉11935.51元,张志远垫付林嘉辉的112483.25元和张志远应赔偿林嘉辉的11935.51元相抵后,林嘉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志远100547.74元;(三)黄金塘驾校应赔偿林嘉辉11935.5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人保公司应赔偿林嘉辉36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林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林嘉辉负担1951元,人寿公司负担175元,张志远负担209元,黄金塘驾校负担209元,人保公司负担6308元。林嘉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人寿公司、张志远、黄金塘驾校、人保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黄金塘驾校向本院提交:《关于黄金塘安通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及4.19事故承担责任承诺》一份,拟证明安佳通培训中心书面承诺4.19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概与黄金塘驾校无关,黄金塘驾校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林嘉辉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该证据是安佳通培训中心、张志远与黄金塘驾校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确认了张志远与黄金塘驾校的合作关系及与廖旭亮、林嘉辉之间教员学员的关系。因此张志远与黄金塘驾校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认为:认同林嘉辉意见,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协议与两家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志远认为:1.黄金塘驾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承诺没有安佳通培训中心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人保公司认为:请法院依法查明。

安佳通培训中心、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均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二审期间,人寿公司、张志远、人保公司、安佳通培训中心、韦丽玲、廖赛辉、林惠娇、廖媚曼、廖沃钿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安佳通驾驶员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黄金塘安通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及4.19事故承担责任承诺》,内容为“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通班于2015年1月21日与黄金塘驾校发生业务关系,使用工商营业执照是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于2016年4月7日经安通班申请升级为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原廖旭亮教练是黄金塘驾校安通班的。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现承诺黄金塘驾校安通班原有及现有的所有备案教练员和教练车所涉及的全部责任均由安佳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承担,包括2016.4.19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概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林嘉辉康复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人寿公司和人保公司主张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三)林嘉辉、廖旭亮、张志远、安佳通培训中心及黄金塘驾校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林嘉辉的损失应由各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1.康复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林嘉辉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康复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认定林嘉辉的康复费为3000元。

2.营养费。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林嘉辉因事故造成伤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评定需增加营养费,营养期150天,营养期内,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2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林嘉辉的营养费为3000元。

3.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林嘉辉在一审主张交通费18000元,二审主张交通费为15620元,但其提交的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及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广州市出租汽车统一车牌发票联等均无法体现乘车地点及时间,无法认定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林嘉辉还提交了潮州市湘桥区国税局在2016年5月26日代开的汽车租赁发票,主张其在2016年5月18日,其确因治疗需要,转院时租赁车辆前往广州三九脑科医院,共花费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一般是应当参照本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特殊情况下,才可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受害人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林嘉辉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了“专科检查:神志模糊,查体不能合作。”该记录体现了林嘉辉当日的精神状态机身体状态,租赁车辆确有使用的合理性,因此认定交通费为5500元。

关于焦点二。1.人寿公司主张廖旭亮作为驾校教练,不可能不知道醉酒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及属于保险免责的情况。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应认定人寿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人保公司认为其应免责,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粤51民终31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投保人声明》系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该声明中对上述“学员或教员自身的疾病、自杀、犯罪或者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未进行列明,人保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已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故意行为的含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虽明确培训场地系广东省潮州市东山黄金塘,因车辆驾驶培训的方法和过程有其特点,将培训场地机械局限于约定的上述地点不符合驾校的操作模式,将培训场地理解为教练员随车指导学员在开放性的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更符合日常逻辑。故对于人保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地点不在合同约定的场地则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廖旭亮饮醉后驾车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故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综上,二保险公司认为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1.林嘉辉主张廖旭亮是黄金塘驾校的教练员,林嘉辉为黄金塘驾校的学员,张志远是黄金塘驾校内设机构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的负责人,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潮州市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学员保险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经审查,《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向人保公司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黄金塘驾校,该保险的共同保险人为张志远,而加盖了人保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潮州市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学员保险单》载明林嘉辉的教练是廖旭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科目一上的培训单位上加盖了黄金塘驾校的印章。即在上述证据中,所出现的主体包括了黄金塘驾校、安通小汽车培训中心、廖旭亮,但无法证实廖旭亮是黄金塘驾校教练的事实。2.张志远上诉认为其是中介组织代学员报名约考,廖旭亮具备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资质并挂靠于黄金塘驾校,其所依据的是一审时其所提交的2015年2月4日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载明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教练员廖旭亮办理教练车新车入户,落款处打印“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上面加盖了“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的印章,并由黄金塘驾校法定代表人注明“同意挂靠”并加盖了黄金塘驾校的公章。即在上述证据中,所出现的主体包括了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安佳通汽车维修店、廖旭亮,而根据《关于黄金塘安通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及4.19事故承担责任承诺》,安通培训班是使用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即安佳通汽车维修店公章是代表安通培训班,该《证明》无法体现张志远是中介机构,相反体现了廖旭亮是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教练,而黄金塘驾校同意廖旭亮挂靠办理教练车新车入户的事实。3.黄金塘驾校主张其与安佳通培训中心只是理论培训的挂靠关系,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并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安佳通培训中心公章的《关于黄金塘安通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及4.19事故承担责任承诺》,经审查该证据,安佳通培训中心承认了廖旭亮教练是原黄金塘驾校安通班的,也承认了2016年4月7日安通班申请升级为安佳通培训中心。但该承诺是安佳通培训中心向黄金塘驾校作出的承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科目一上的培训单位上加盖了黄金塘驾校的印章,也无法证明黄金塘驾校与安佳通培训中心只是理论培训的挂靠关系,结合黄金塘驾校和张志远作为共同投保人,为原安通班的学员投保了《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事实及黄金塘驾校同意廖旭亮挂靠办理教练车新车入户的事实,黄金塘驾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4.上述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综合认定,结合张志远在2016年4月19日在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廖旭亮是安通培训班教练以及事故发生后张志远作为安佳通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与本事故死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廖旭亮为原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的教练,该车辆挂靠于黄金塘驾校。根据现有证据,黄金塘驾校安通培训班使用工商营业执照和印章是潮州市湘桥区安佳通汽车维修店,并且已于事故发生前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升级为安佳通培训中心,因此廖旭亮原为安通班教练,在事故发生时为安佳通培训中心教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廖旭亮造成林嘉辉的损失,由安佳通培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但安佳通培训中心已未经清算被注销,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张志远作为安佳通培训中心的投资人,应对林嘉辉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金塘驾校作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对挂靠于该企业的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安佳通培训中心所作出的承诺,是其与黄金塘驾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黄金塘驾校应对林嘉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林嘉辉的医疗费用等八项合共449570.09元,本院另外增加认定了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从1080元增加至5500元,即本案中林嘉辉的各项费用共计为459990.09元,由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嘉辉10000元,人保公司在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林嘉辉360000元,对于林嘉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89990.09元,由张志远和黄金塘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志远已垫付了林嘉辉112483.25元,张志远一审时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请求可予准许,即张志远垫付林嘉辉的112483.25元与张志远、黄金塘驾校应连带赔偿的89990.09元相抵后,林嘉辉应返还张志远22493.16元。

另,本案是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而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综上所述,林嘉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公司、张志远、黄金塘驾校、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张志远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连带赔偿林嘉辉89990.09元,张志远已垫付林嘉辉112483.25元,该垫付款和张志远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连带赔偿的89990.09元相抵后,林嘉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志远22493.16元;

四、驳回林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林嘉辉负担7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张志远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5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6308元。林嘉辉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林嘉辉负担232元,张志远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070元,该款林嘉辉同意垫付,张志远与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林嘉辉20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该公司负担。张志远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张志远负担。潮州市黄金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该学校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建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林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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