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法院宣传法官说法
鱼塘垂钓触电致伤各方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19-01-1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4068

潮州日报讯 麦少鹏 林修佳
案情
日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
被告刘某租赁被告某村的鱼塘进行放养,并向外开放经营钓鱼等休闲项目,收取费用。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某在被告刘某所经营的鱼塘边钓鱼时,因钓鱼竿接触高压输电线路导致触电事故,该高压输电线路属于被告某供电局。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一步治疗至同年12月19日。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原告出院转为门诊治疗以节省费用。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各项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法院经审理,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也没从事任何工作。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触电导致的各项损失12.9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供电局分别赔付黄某5724.96元、43541.93元、28624.81元,并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承包的鱼塘在明知鱼塘上空设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对外开放经营垂钓,威胁着垂钓者的人身安全,其危险性刘某应当知道,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刘某负有较大的责任,具体的承担责任比例以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
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鱼塘的发包方,允许刘某发展养殖,但没有对刘某对外开放钓鱼的行为予以制止,虽没有收取租金,可以减轻一定的责任,但其疏于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承担责任比例以承担事故责任的5%为宜。
被告某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在投资架设高压线时对鱼塘、道路等早已形成的周边环境已经了解,却未按照规定在该处划出相应的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无关人员不得出入。供电局虽有提供图片,抗辩其在高压线附近设置警示标示及责令刘某整改,但其在法院要求其提供图片原始载体时却没有提供,对图片的真实性法院无法予以确认。综上,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具体的承担责任比例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5%为宜。
原告黄某发生事故时年满17周岁,对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仍执意到高压线下钓鱼,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减轻责任,具体的承担责任比例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基于这些考虑,法院做出了以上的判决,各责任人(包括原告及三个被告)均承担各自的责任。
(作者单位:枫溪区人民法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