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修佳 陈晓璇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审结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年7月11日,文某徐与文某举一起饮酒时,文某举拿了文某徐的小型客车钥匙,驾车从潮安区凤凰镇下铺村出发,沿柏丰线往福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柏丰路与乃兴新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柯某君驾驶小型轿车从右方道路行驶过来,因文某举没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柯某君驾驶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又撞到郭某茂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文某举、柯某君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8月9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君、郭某茂等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中文某举系酒后驾驶,是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驾驶员;文某徐为该小型客车所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该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另查明,徐某芳与柯某君系夫妻关系。柯某君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某芳。柯某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2.6元,徐某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850元。柯某君和徐某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文某举、文某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饮酒驾车这一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因文某举饮酒驾车这一商业险免责事由得以免除本案交通事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因此,柯某君、徐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某举承担赔偿责任,文某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柯某君、徐某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3850元,确定由文某举承担80%的赔偿责任91080元,文某徐承担20%的赔偿责任22770元。据此,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柯某君的医疗费822.6元,赔偿徐某芳的财产损失2000元;文某举赔偿徐某芳的财产损失91080元;文某徐赔偿徐某芳的财产损失22770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是否因文某举饮酒驾车这一商业险免责事由而得以免除本案交通事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某举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饮酒驾驶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其免责事由,仅负有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本案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饮酒驾车等免责情形采用黑体加粗的形式对投保人文某徐进行了提示,文某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声明”页明确载明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某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在投保人文某徐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就饮酒后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可予采纳。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