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日报讯 林修佳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借车人开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因超期未年检被判担责的二审民事案件。
杨某系一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黄某为该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某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0月28日18时20分左右,杨某向黄某借来该货车,沿彩塘镇曾村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金二路段时,适遇彭某步行至该处横过道路,因杨某不按规定让行,致车辆碰撞到彭某,造成彭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彭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
经鉴定,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杨某为彭某垫付了医疗费53848.04元;某保险汕头公司为彭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9495.61元。抵除某保险汕头公司交强险应赔部分,彭某尚有损失1209495.61元。法院另外查明,涉案肇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涉案肇事车辆超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黄某仍然放任杨某使用该车,未尽到必要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彭某抵除某保险汕头公司交强险应赔部分,尚有损失1209495.61元,由彭某按其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0%。剩余部分967596.49元,由黄某承担10%即96759.65元,由杨某承担90%即870836.84元。抵除杨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3848.04元,杨某还应支付彭某赔偿款816988.8元。因此,法院分别判令黄某、杨某赔偿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759.65元和816988.8元。
法官点评
黄某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借用、租赁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此法条第(四)项中的“过错”,应理解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尽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了“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也就达到或超过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不认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反之,如果行为人未能达到“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没有达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就应认定存在过错。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尽到必要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车辆超期未进行年检,黄某应当预见到驾驶该车可能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黄某仍然将车借给杨某使用,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