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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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追逐、挤逼致人伤亡 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获刑
日期:2019-01-1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30507



潮州日报讯 江瑾
案情
    2015年9月28日凌晨,方某娟之弟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林某、曾某欢等人发生打架。方某娟得知后,联系其男友、被告人刘某前去现场查看情况,刘某遂叫被告人黄某到场帮忙。刘某、黄某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一方驾乘多辆二轮摩托车沿潮汕公路往汕头方向行驶。刘某以为对方在追赶方某,遂驾驶小汽车载黄某追赶被害人一方。当追至潮汕公路白塔村路段时,刘某驾车追逐、挤逼驾驶摩托车在右侧车道行驶的曾某欢等人,还让黄某持汽车方向盘锁出来威吓对方,致使曾某欢驾驶摩托车碰撞到道路右侧花圃后摔倒受伤。
  之后,刘某、黄某继续驾驶小汽车追逐驾驶摩托车载林某逃离现场的曾某。当追至潮汕公路乌洋村一路口时,刘某驾车在潮汕公路的中间车道与右侧车道之间追逐、挤逼曾某一方。当追至潮汕公路乌洋村路段时,曾某驾驶的摩托车因躲避不及而碰撞到许某临时靠边停放的小汽车,致曾某、林某当场倒地受伤。与此同时,刘某、黄某驾驶的小汽车超过许某的小汽车后,听到曾某驾驶的摩托车发出碰撞的声音但仍继续驾车逃离现场。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合伙驾驶小汽车持续追逐、挤逼他人,致使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路边停放的小汽车而摔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黄某合伙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追赶、挤逼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黄某明知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持续高速追赶、挤逼被害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紧张、慌乱进而引发伤亡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存在相似之处,即行为人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且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如此,但这二者仍存在本质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差别,主要体现为: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是模糊的、存疑的、不确切的,特别是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客观条件和采取措施去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出乎其意料之外的。三是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客观依据。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司法实践中,这二者的区别可综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1、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2、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否有客观根据;3、行为人有无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4、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
本案中,从刘某、黄某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分析可知,其二人明知驾车高速追逐他人的行为,势必造成被害人心理高度紧张而不顾危险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并极易导致被害人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但刘某、黄某对此置之不理,仍驾车在公路上持续高速追逐、挤逼被害人,且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是将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根据,建立在被害人侥幸不会摔倒的错误判断上。也就是说,虽然其二人并不积极主动追求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但也未采取任何防止措施,相反地采取积极驾车持续高速追逐、挤逼被害人的危险行为,且在被害人倒地受伤后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是驾车直接离开现场,显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的态度。刘某、黄某的这种犯罪心理状态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而应当认定为是间接故意,因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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