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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初49号
日期:2017-07-25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2328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告

 

(2017)粤51民初49号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为保障其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诉权,现将本案受理情况进行公告。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制革加工生产,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经汕头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取样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多个排污口的总铬排放浓度分别为226mg/L、112 mg/L、18.6 mg/L、5.11 mg/L、45.7 mg/L、8.06 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遂责令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对污染物排放设备进行查封。2016年5月28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将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移送汕头市公安局处理。同年5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对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涉嫌环境污染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对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2017年1月18日,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监事余常任因犯环境污染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创新于2017年4月7日主动归案并于同日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因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专家评估意见,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费用共867.1458万元。因本案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赔偿环境污染损失867.1458万元,其中水资源损失864.1458万元,调查评估费用3万元。2、汕头市恒丰制革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特此公告。


   联系人:本案承办法官江海、书记员陈晓璇;

   联系电话:0768-2392745;

   传真:0768-2391015;

   联系地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邮政编码:521000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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