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5.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6.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7.违法征收、征用财产;
8.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害;
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2)不予赔偿决定;(3)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4)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3.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6.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
7.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五)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5.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