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
1.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4.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5.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6.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7.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8.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1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1.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10.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1.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12.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13.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4.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5.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
1.起诉状。
2.原告(包括第三人)的基本信息:
(1)自然人应当提交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的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
3.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应当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4.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5.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以及证明收到上述决定书日期的证据。
6.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
7.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交证据。
8.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9.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
(八)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5.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九)行政诉讼的费用
原告起诉时应当预交诉讼费用,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
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