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粤51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昌,男,1967年x月xx日出生,广东省XX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22年11月6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1月3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24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1)粤512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曾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1)粤51刑终3号刑事裁定:1、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1)粤512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2、发回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经发回重审后,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2)粤51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育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昌及其辩护人苏泽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曾某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踏蔗柯山采伐该山上的林木,后将砍伐下来的林木运回家当燃料。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1.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曾某昌涉嫌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林业基本图的第I林班第6、7-2小班,面积10486.41㎡,折计15.7亩。其中:第I林班第6小班,地类是乔木林地,林种是水源涵养林;第7-2小班,地类是乔木林地,鉴定时林种是短轮伐期用材林,优势树种是桉树。2.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曾某昌涉嫌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共计102.2635m3,折原木材积73.6297 m3,被砍伐林木的株数1256株。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1.按照曾某昌于2020年8月31日在航拍图上签名确认的涉案砍伐林木的范围,其地点位于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林业基本图的第I林班第6、7-2小班,面积10486.41㎡,折计15.7亩。其中:第I林班第6小班,地类是乔木林地,林种是水源涵养林;第7-2小班,地类是乔木林地,鉴定时林种是短轮伐期用材林,优势树种是桉树。2.按照曾某昌于2020年8月31日在航拍图上签名确认的涉案砍伐林木的范围,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曾某昌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15.7亩,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6.5136 m3/亩,被砍伐的立木蓄积量共计102.2635 m3。被砍伐林木的优势树种是桉树,被砍伐林木的株数1256株。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曾某昌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曾某昌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曾某昌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曾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昌犯滥伐林木罪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曾某昌无罪。具体理据如下:1、涉案鉴定意见的检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曾某昌未参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下,以未经曾某昌确认的地形图作为检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涉案地块上并没有种满桉树,鉴定意见据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2、在案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阶段所补充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人黄某真的笔录前后矛盾,亚太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对抗证人游某云等人的证言,所补充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现场遗留的伐桩并不能证明就是曾某昌所砍伐的。侦查机关于2021年5月17日第二次现场勘验时发现保留相对完整的树桩有264个,与鉴定意见相差大。综上,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阶段补充的证据仍然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在二审阶段补充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求判决曾某昌无罪。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一审确认的证据及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人员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涂某发的证言:以前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即原亚太林业(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有在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踏蔗柯山,即在2010年2月8日的林权证,林权证号[饶林证字(2010)第000738号]的范围内全覆盖种植桉树,2011年12月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进行采伐的地方只在林权证范围内没有争议纠纷的地方,至于在林权证范围内有争议纠纷的地方,包括曾某昌在建饶镇锡坑村踏蔗柯山地上的林木,公司是没有去砍伐的。
2、证人游某云的证言:2006年,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即原亚太公司在林权证显示的范围内,包括与曾某昌争议纠纷的地方全部种植上了桉树。
3、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回复函证实:
(1)2006年桉树种植分布情况。该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8月29日开始种植,至9月12日完成种植。种植分布情况及面积见附件《林权证》和林权证地形图,从图上可看出种植面积全覆盖锡坑村踏蔗柯山的案涉位置。
(2)案涉位置采伐情况。自2006年种植后,该司没有在涉案位置砍伐过桉树,原因是案涉位置存在纠纷。2012年该司虽然有办理了采伐证,但因存在纠纷,案涉位置的桉树采伐被阻止,所以该司在案涉林地即有纠纷的林地之外进行了采伐。
4、公司员工身份证明证实涂某发、黄某真系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员工。
5、饶平县林业局复函证实:无法查询到2012年亚太公司办理在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信息。
6、饶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潮州公安110接处警平台及该队相关记录,从没有曾某昌涉案林地上的相关报警记录。
7、饶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航拍图证实:本案系饶平县林业局移送饶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为饶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该局审查后,曾某昌于2020年8月31日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对涉案山地进行现场指认,随后在指认笔录中进行签名确认,指认笔录中的现场指认照片图与十六处指认点一一对应,十六处指认点通过奥维互动地图APP中的定位显示经纬度确认涉案位置,并通过指认点确认涉案滥伐林木的位置。
8、饶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航拍图等材料证实涉案地点的航拍图及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曾某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鉴定意见的检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采信闽鼎【2023】生态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检材来源清晰,鉴定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可信。本案中,曾某昌于2020年8月31日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对涉案山地进行现场指认,指认笔录中的现场指认照片图与十六处指认点一一对应,十六处指认点通过定位显示经纬度确认涉案位置,并通过指认点确认涉案滥伐林木的位置,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曾某昌的指认范围在现场航拍图进行划分后交由曾某昌进行确认,并且在现场对曾某昌所指认的位置及范围、已被砍伐的伐桩进行拍照,上述笔录和照片均交由曾某昌签名确认。2023年5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开展现场调查鉴定,通过对坡比对、坐标点定位的方法确定被砍伐林木的位置;通过坐标点定位,运用电脑软件和网格法结合确定被砍伐林木的面积;通过现场调查被砍伐林木的树种、伐根的根径等因子确定林木蓄积量;通过森林资源资料小班因子记载和现场具体情况确定被砍伐林木的地类、林种;通过国家森林资源调查相关技术规定,确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和株数。2023年5月11日,该所作出闽鼎【2023】生态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分析,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要求,应予采信,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地块上并没有种满桉树、鉴定意见据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的意见,经查,第一,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即亚太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曾某昌涉案位置在其公司的林权证附图范围内,桉树种植面积全覆盖锡坑村踏蔗柯山的案涉位置,该公司提供《造林工序外包订单》、《总体验收报告》、《成活率/保存率样区调查记录表》、《造林总体验收树高记录表》及《建饶锡坑林班种植阶段GPS测量图》等书证,证实原亚太公司委托第三方的2006年造林合同包括涉案林地,在2007年4月18日造林成活率验收中成活率达95%。第二,证人曾某锦、曾某兰都证实曾某昌茶园原貌都是桉树。第三,证人游某云证实2006年原亚太公司在林权证范围内,包括与曾某昌争议纠纷的地方全部种植上了桉树。第四,证人涂某发证实原亚太公司在饶平县建饶镇锡坑村踏蔗柯山的林权证范围内全覆盖种植桉树。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亚太公司在涉案地点全覆盖种植桉树。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判决曾某昌无罪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可认定2012年原亚太公司并没有对涉案地点的桉树进行砍伐。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即原亚太公司证实自2006年种植后,因涉案位置存在纠纷,该司没有在该位置砍伐过桉树。证人涂某发、黄某真均证实原亚太公司2012年采伐的地方只在林权证范围内没有争议纠纷的地方,即公司没有去砍伐与曾某昌有纠纷的位于建饶镇锡坑村踏蔗柯山地上的林木。第二,定案鉴定意见与现场勘验笔录并不矛盾。桉树具有生长周期快、成活率高的特点,2018年小班森林资源因子数据表也显示涉案区域植被覆盖度均为90%,优势林种为桉树。2022年12月4日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遗留264个保存相对完整的树桩,遗留在林地现场的伐根已经干腐,部分地块的伐根已经灭失;大部分地块里面存在不完整的伐根;现场遗留的树桩之间的株距相对一致,且现场遗留的树桩与周围种植的桉树的株距相对一致。2023年5月1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现场调查,被砍伐的林木离2020年6月15日鉴定又过3个年头,现场种植的茶树已进入盛产期,遗留在林地现场的伐根多数已经灭失,有的已经干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涉案地块中并非仅仅只有264个树桩,而存在大量伐根保存不完整或干腐灭失的树桩,且随着时间的变迁而更加干腐灭失,这符合自然规律,因此,鉴定意见与现场勘验笔录并不矛盾,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新燕
审 判 员 张思进
审 判 员 林书焕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吴 湉
书 记 员 罗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