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4)粤5102行初22号
2025-04-03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5102行初22号

 

原告黄某群,男, 196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鑫,男, 199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飞,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南段建设大厦14层。

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林某莉,潮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潮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群、黄某鑫诉被告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建局)、潮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5日组织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群、黄某鑫之委托代理人马宇飞、刘丹,被告住建局副职负责人蔡某雄及委托代理人陈仪斌,被告市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莉、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23年10月18日向原告黄某群、黄某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你们申请公开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信息,经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黄某群、黄某鑫不服住建局上述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潮府行复〔2023〕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住建局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黄某群、黄某鑫诉称,原告系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房屋买受人。202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住建局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被告住建局签收后,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该部分材料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住建局的上述答复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住建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在案涉项目已经存在烂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核实资金监管行为的合法性,住建局仅仅系依据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相关书面材料,就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为“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未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在原告申请复议过程中,市政府不仅未对住建局违法答复的情况作出纠正,反而对答复作出了扩大解释,将“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扩大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显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住建局作出的答复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判决:1. 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潮府行复〔202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住建局2023年10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责令被告住建局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上述文件的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信息公开部门印章。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黄某群、黄某鑫提供的证据有:

1.EMS寄件封面与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寄件内容复印件及EMS官网妥投页面,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住建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信息;

2.政府信息答复书及快递封面复印件,证明被告住建局就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违法答复;

3.EMS寄件封面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寄件内容复印件及EMS官网妥投页面,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封面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政府就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依法被撤销。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住建局对原告黄某群、黄某鑫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住建局2023年9月15日收到黄某群、黄某鑫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该信息涉及潮州某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达公司)企业账户资金收存、支取使用信息,涉及该企业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涉及到该企业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住建局10月17日征求了某达悦苑建设单位某达公司的意见,某达公司于10月18日回复住建局该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拒绝该信息公开。住建局经会议研究认为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决定不予公开某达悦苑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信息,并于10月18日告知黄某群、黄某鑫。二、被告市政府作出潮府行复〔202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查明事实后认为黄某群、黄某鑫行政复议的请求缺乏依据,维持了住建局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黄某群、黄某鑫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黄某群、黄某鑫在被告住建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张其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有权核实资金监管行为而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其主张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认为将“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扩大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是错误理解概念,事实上,“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包括了“第三方商业秘密”等权益在内。因此,原告黄某群、黄某鑫起诉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群、黄某鑫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住建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住建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黄某群、黄某鑫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住建局2023年10月17日征求某达悦苑建设单位某达公司的意见;

4. 某达公司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的回函,证明某达公司于10月18日回复被告住建局该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司拒绝该信息公开;

5.会议讨论研究材料,证明被告住建局2023年10月18日召开会议研究,认为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23年10月18日被告住建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

7.快递单及运单详情查询表,证明2023年10月19日被告住建局向原告黄某群、黄某鑫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黄某群、黄某鑫于2023年10月20日签收;

8.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证明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是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款监管主体。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黄某群、黄某鑫不服住建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11月16日收悉。因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市政府于2023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2023年11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市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收悉后依法通知原告予以受理,通知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举证。住建局于2023年12月11日提出答复并举证。经审查,市政府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潮府行复〔202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住建局。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理办结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二、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一)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的约定,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是某达公司建设的某达悦苑项目4幢、5幢、6幢、7幢的预售款监管主体。住建局对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上述监管职能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住建局在行政复议调查期间确认,其可向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提取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故可视为住建局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达悦苑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的信息应属于某达公司的“经营信息”,且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一旦公开可能会对某达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住建局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在征求某达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住建局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某达悦苑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住建局的收发室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10月17日向某达公司书面征求意见,某达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回函。2023年10月18日,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通过顺丰快递送达原告。扣除征求意见期间,住建局的答复时限合法。住建局通过顺丰快递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送达存在瑕疵。因该送达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市政府已予以指正。

 三、市政府不存在对住建局的答复作扩大解释,更不存在未纠正的情况。首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某达悦苑项目有关,其应当知道自身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某达公司。虽住建局的答复告知不够准确,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市政府听取原告的意见时,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可见实际上未影响原告的理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所明确列举的,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包含两种情况,分别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本案住建局的答复已经明确告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指向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市政府发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告知不够准确的问题后,已经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指出并纠正。

综上,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补正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因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体,复议机关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住建局答复、举证;

3.补正前《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部分材料、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授权委托相关材料,证明经复议机关告知补正,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具体证据由住建局提供,市政府不再重复提供);授权委托相关材料,证明住建局于2023年12月11日向复议机关答复并举证以及住建局委托工作人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5.《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证明复议机构就案件情况询问住建局、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事实;

6.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证明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住建局意见;

7.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光盘1张、录音文字稿,证明复议机构2024年1月4日通过电话听取原告代理人意见的事实;

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妥投证明,证明送达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群、黄某鑫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住建局认定涉案信息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也应当进行脱密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对其主要内容及所申请的信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密的,应经法定程序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本案中被告住建局未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核,而仅仅依据第三方的告知意见,即拒绝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其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参会人员身份不明,会议缺少视频或录音录像作为辅证,该证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该会议研究材料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诉讼意见。对证据7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监管协议恰巧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具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黄某群、黄某鑫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诉状一致。对证据2-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原告代理意见,其中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对证据5-6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项证据无法排除被告针对原告所申请事项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对证据7-8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住建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对原告黄某群、黄某鑫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住建局已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黄某群、黄某鑫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答复略有瑕疵,但并未违法,对于瑕疵的地方,市政府已经指正。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某群、黄某鑫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住建局提出的申请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后文予以评述。

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据2、6、7,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住建局提出的申请、该局作出的复函及送达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及第三方的回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8,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黄某群、黄某鑫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的程序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作出被复议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确认。证据5至7,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某群、黄某鑫系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房屋买受人。

2023年9月15日,住建局收到黄某群、黄某鑫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该表中关于所需政府信息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填写为“涉及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提供政府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质”;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为“邮寄”。

经初步审查,住建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东三路东侧、北山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属于企业的经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2023年10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某达公司意见。某达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向住建局出具《关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的回函》,该回复称:某达悦苑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涉及该司商业机密,该司拒绝该信息的公开。

2023年10月18日,住建局召开会议,同时调取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材料供参会人员查阅,一致认为申请人申请信息不应公开,理由是:一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企业名下的账户,企业是账户的主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均涉及账户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涉及企业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某达公司拒绝公开上述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是目前项目正在有组织开展复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信息不公开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三是上述两个项目涉及保交楼专项借款,根据上级有关保交楼保密工作要求,工作信息不应公开。

同日,住建局向黄某群、黄某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载有如下内容:“本机关于2023年 9月18 日收到你们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现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三路东侧、北山 路南侧湘桥区凤城生态水乡示范区启动区范围内某地块的某达悦苑项目的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信息,经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书于次日通过顺丰快递送达黄某群、黄某鑫。

黄某群、黄某鑫不服上述答复书,于2023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11月16日收悉。因黄某群、黄某鑫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市政府于2023年11月20日通知黄某群、黄某鑫补正。2023年11月27日收到黄某群、黄某鑫以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并于同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通知复议被申请人住建局提出答复、举证。黄某群、黄某鑫提出的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住建局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上述文件的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信息公开部门印章。

住建局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因黄某群、黄某鑫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企业账户资金收存、支取使用信息,涉及企业不为公众所知的经营信息,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局于10月17日征求了某达悦苑建设单位某达公司的意见,某达公司于10月18日回复该局该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拒绝该信息公开,且该局认为不公开该信息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不予公开并于10月18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明,申请公开该信息的目的是为查验所购房屋项目进展情况,该局认为申请人所购房屋项目进展情况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无直接关系,而且项目进展情况申请人可到项目现场或某达城工作专班了解,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申请人查验房屋项目进展情况造成影响。

2023年12月26日复议机构就住建局提交的《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中的“X074的商品房”具体指向、“某达 悦苑”对应的地块编号、住建局与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关系、“住建部门就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包含的内容以及住建局是否直接保存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对住建局、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住建局确认《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中的“X074的商品房”就是该协议第十三条的“某达 悦苑”,“某达 悦苑”对应的地块编号是某地块。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仍然处于《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的监管期间。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自2020年12月11日更名为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是住建局下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是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出具的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及开发商提供的取款资料,由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保存,以备住建局查核。

庭审中,经询问住建局,其称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是银行出具的凭证及企业方提供的取款材料。上述证明文件由住建局下属的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保存。住建局对申请的信息负有公开的职责。原告则称,其申请公开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文件”具体指:根据《潮州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预售人首次申请使用商品房预收款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和法定税费,并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按取得预售许可、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首次登记四个节点、三个阶段编制《商品房预售项目用款计划书》,《商品房预售项目用款计划书》由监理单位确认后作为申请提取商品房预售款的依据。住建局对此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并没有明确上述内容,且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23年9月15日,而原告当庭所陈述的《潮州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按照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通知的时间是2023年10月19日,所以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原告在2023年9月15日向住建局递交的申请书所要求的信息公开的内容。

市政府经审查,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住建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黄某群、黄某鑫。

黄某群、黄某鑫不服,认为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在案涉项目已经存在烂尾的情况下,有权核实资金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市政府对答复作出了扩大解释,将“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扩大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显然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一、2020年12月10日,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作为甲方、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某达公司作为丙方就某达悦苑商品房楼盘 4幢、5幢、6幢、7幢的预售款收存和拨付使用等事宜签订《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依法对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管;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为丙方办理预售款拨付时,应要求丙方出具甲方同意拨付款项的书面证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批准的支付额给丙方办理预售款拨付。

二、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潮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下属财政补助二类事业单位法人,于2020年12月11日更名为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潮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主要承担市城区(湘桥区、枫溪区)房屋交易相关服务工作等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某达悦苑项目“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属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的规定,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负有监督管理市城区(湘桥区、枫溪区)商品房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的职能。而被申请人作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履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职能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根据《潮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的约定,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是某达悦苑项目4幢、5幢、6幢、7幢的预售款监管主体。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仍处于对某达悦苑项目4幢、5幢、6幢、7幢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的监管过程中。根据前述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某达公司为预购人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时,应提交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根据前述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经核准拨付的预售款项,在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上述证明文件由住建局下属的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保存,以备住建局查核。住建局在行政复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其可向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提取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住建局作为对潮州市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履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职能具有指导和监督的机关,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具有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诉答复及复议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原告提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案涉建设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且在案涉建设项目烂尾并严重逾期交付,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住建局置原告合法财产利益于不顾,且未履行便民原则,其回复内容不合法。被告认为, 该信息属于企业经营信息,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若没有征得该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予以公开将会损害该企业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参考此标准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审查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结合被告陈述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包含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因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等载明了银行出具的各预购人的预售款金额以及某达公司申请拨付款项的材料,涉及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存取款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本案中, 某达悦苑项目的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监督情况证明文件,应属于某达公司的“经营信息”,上述信息的使用、知悉范围限定在某达公司、监管银行之间,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 银行依法有权拒绝个人查询,依法对该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保密性,可见其属于商业秘密。原告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指向所作的描述,因未在向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予以明确,且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尚未施行,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后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属行政机关关于行政管理实施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且在案涉项目已经存在烂尾的情况下,有权核实资金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因资金监管行为没有直接对黄某群、黄某鑫的权益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其与资金监管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公法保护的诉的利益,其作为一般公众享有的信息公开知情权,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因案涉楼盘已纳入“保交楼”工作任务,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某达城楼盘交付问题, 故被告不公开上述信息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住建局基于初步审查认定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并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基础上,基于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审查判断,认为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市政府依法受理黄某群、黄某鑫以不服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为由提出的复议申请,通知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住建局提出答复、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对其通过顺丰快递送达文书这一不规范行为一并予以指正,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存在告知不够准确的问题,因住建局的答复已经明确告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指向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故对此根据审查查明情况,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指出并纠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仅告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够准确,被申请人应明确告知涉及的是‘第三方商业秘密’……”,

不存在对住建局的答复作扩大解释及未予纠正的情况。在复议期限内,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作出维持住建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潮府行复〔202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住建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群、黄某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群、黄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林丽如

     黄凯虹

                                   蔡淑贤

 

 

 

 

0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卢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