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22民初135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汫洲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楠,证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370元,辅助器具费340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43.24元,护理费1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合计782040.0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2年农历四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牡蛎壳粉碎。2022年6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被安排敲打粉满的处于停机状态的机器时,机器突然启动,将原告的右脚卷入粉碎机中。经消防队及派出所救出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急救和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2022年8月14日出院后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及训练,发生费用39400元。潮州市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7日出具[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潮劳鉴初字2023年XXX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伍级。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饶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并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赔偿金额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诉求;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系1959年5月26日出生,到答辩人处工作时(2022年6月3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原告进入答辩人处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曾就本案向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答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由此,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亦经主管劳动人事争议的部门进行认定。综上,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对于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是:2022年6月6日17时40分左右,答辩人生产区内牡蛎壳粉碎机运作处于停止状态,答辩人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为了贪图工作方便擅自将自己的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牡蛎壳粉碎机突然启动,原告的右下肢被牡蛎壳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导致刘某某右下肢离断。从上述的事实可看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牡蛎壳粉碎机沟槽中有锋利的刀片的情况下,违反正常的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流程,贪图方便将自己的脚踩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中,完成清洗工作。因此,原告违反操作流程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本案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工资应按每天160元,每月21.75天,原告月工资应为3480元。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2,证人林某某(原告的女婿)的声明证实,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每天的工资为160元,按每月按21.75天计算,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480元。原告在赔偿数额中以原告每月工资5034.6元计算显然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四、若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属于工伤,则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意见如下:1、辅助器具费:首先,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3中2023年7月13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作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的意见系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本案中原告依据的《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林总(林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看出:适用于原告的义肢费用系从19800元起,原告主张的义肢费用系远远高于普及型产品的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即使答辩人需承担原告的义肢费用,也仅需承担普及型产品的费用,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原告自付。再次,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更换硅胶套费用、调试维修费用均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上述规定,只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且符合“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条件,才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的“终止”,是指劳动者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需重新就业的情形。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且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已退出劳动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为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职工重新就业需要而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职工的一种就业补贴意义上的再就业,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3、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每月工资应为3480元,原告计算该部分金额以每月工资5034.6元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超出部分。4、鉴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5、答辩人自涉案事故发生后,通过员工林某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约100282元、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7066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扫码支付给原告1800元,合计共134148元;员工林某还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赔偿款5000元转至原告侄女的支付宝账户;通过员工赵某向原告使用的微信昵称为“刘某荣”的微信转账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于2022年6月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7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第1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主诉载明:“车祸致右小腿离断2.5小时。”《第1次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缘于2.5小时前骑摩托车与摩托车发生车祸,致右小腿中段以远离断,并大量出血,受伤后无昏迷、无呕吐,无胸闷腹痛及大小便失禁。伤后由120车接来我院就诊。急诊医师予伤口加压包扎,及行DR检查提示:1、右下肢离断伤;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折端以远骨质及软组织缺损,残端不整齐;2、右小腿断端见多发点状高密度影,未排除骨碎片影或异物残留,请结合临床;患者及家属要求入院行进一步处理,遂由急诊拟‘右下肢离断伤’收入我科住院治疗。患者目前精神疲,二便未排。”入院初步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离断伤”。最后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离断伤”。刘某某于2022年6月6日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离断伤”。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①专业康复机构安装义肢辅助行走;②定期复诊,术后3、6个月回院复查,视愈合情况再遵医嘱;③不适随诊。2.营养:高钙、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营养饮食,多饮水。3.康复训练;适当进行患肢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院,至2022年10月15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假肢结算清单》显示,假肢款36800元,住宿费2600元,合计39400元,已收订金5000元,尚欠应收款34400元。
饶平县华侨医院《饶平县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呼叫主诉载明:“工人脚被机器绞伤”,候车地址载明:“汫洲镇某有限公司”,呼救时间载明:“2022/6/6 18:03:36”。饶平县黄冈消防救援站《消防救援出动命令单》报警时间载明:“2022.06.06 18:02:16”,灾害地址载明:“饶平县汫洲镇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灾害描述:“工人脚被机器卡住(联动专职队)”。
2023年4月17日,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某某于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6日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正常工作时间是每天7时至11时30分,13时30分至18时。2022年6月6日17时40分左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区内牡蛎壳粉碎机运作处于停止状态,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刘某某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牡蛎壳粉碎机突然启动,刘某某的右下肢被牡蛎壳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导致刘某某右下肢离断的伤害,工作人员立即将牡蛎壳粉碎机关闭。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实施救援,并对刘某某右下肢进行包扎止血。2022年6月6日18时15分左右,汫洲派出所和消防工作人员先后到达事故发生现场,开展相关救助工作,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2022年6月6日18时40分左右,饶平县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派的120急救车及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对刘某某实施救治。随后,120急救车及医疗工作人员将刘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接受诊断治疗,刘某某于2022年6月6日21时57分入院诊断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离断伤。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24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24日,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离断伤。”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6月2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潮劳鉴初字2023年XXX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相关规定,确认需要配置假肢(右下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刘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刘某某于2023年7月31日向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8月1日作出饶劳人仲不字〔202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刘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环境检测及治理;实业投资(不含证券、保险、基金、期货、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土壤改良;环保设备研发、制造;贝壳回收;生产、销售:有机肥料、碳酸钙(不含危险化学品)、纸、纸板材、包装箱、涂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林某某是刘某某的女婿,林某某陈述刘某某是其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刘某某每天工资160元/天。原告代理人庭审时也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60元/天。
再查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假肢矫形器、残疾人用品用具、假肢配件、附件、轮椅、拐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5月5日,汕头市民政局作出《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对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复函》,认定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
2023年7月13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二、检查结果:1、患者因外伤造成右小腿截肢;2、肌力比较差;3、残肢条件比较特殊,伴有幻肢痛;4、体力较差。三、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另须配带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一)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患者需每叁年更换一次;该硅胶套使用寿命为壹年,患者需每壹年更换一次;(二)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三)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52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2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50元一人,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一人;(四)参加辅助器具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计算;......”
林某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8月29日,林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王经理在微信聊天中说到:“王经理,那大姐的假肢有没有再跟公司申请一下再优惠一点,都是做善事的”,王经理回复“林总下午好”“我这边现在也已经跟汇报了”“阿姨的脚现在也差不多可以取模进行制作的”“价格已经很优惠的林总”,林某回复“那就请帮个忙尽快落实个最低折扣吧,我也可以跟公司申请”“要不这样吧,折扣不要就免去硅胶套的费用”“等于送个硅胶套”,王经理回复“好的”“我跟领导汇报一下”“林总我刚才跟总公司汇报了”。2022年9月2日,王经理发微信给林某“林总中午好”“阿姨的假肢可以开始制作了,我这边等着您恢复,好安排材料”,林某回复“好的,这几天都很忙,晚点给你回复”“你这边提供个账户吧,下午我先让财务把订金打进去”“你这边就还不能再便宜了?”“18000送个乳胶垫?”后王经理发银行账户给林某并回复“真的做不了林总”,林某回复“你下午拿份合同扫描盖章发个我一下”,王经理发送合同给林某,林某问“能盖章不”,王经理回复“还不行”,林某问“哦,为什么”,王经理回复“办理出院手续的时候再办理”,林某回复“哦”“那就直接转到那个卡上?”王经理回复“好的”“感谢林总”,林某回复“你又不能再优惠一点”,王经理回复“已经是最低的价格了”。2022年9月3日,林某问王经理“王经理,定金微信转你还是转账”,王经理回复“都可以”,林某发送截图给王经理,王经理回复“收到谢谢林总”。2022年9月23日,林某问王经理“王经理,那大姐还没好啊”,王经理回复“残肢比较短,进步比较慢”,林某问“那还要多久”,王经理回复“争取月底吧”,林某回复“好”。2022年10月10日,林某问王经理“王经理,大姐还不能出院?”王经理回复“大姐可以安排出院了”“您看这几天什么时候方便”,林某回复“好,那你算一下尾款是多少,我让财务转给你”,王经理回复“我这边安排一下”。2022年10月14日,王经理发送截图给林某,林某问“怎么是36800?”王经理回复“是的”,林某问“为什么”,王经理回复“阿姨三款产品都要求试穿过了”“要求要这款”,林某说“那你怎么不跟我说?”王经理回复“一开始就有给您说啊”“到时你们都在呀”,林某回复“你是不是搞错了,我给你定金的时候就是定的198000都”,王经理回复“当时说好的呀,说三款都要求试穿”,林某回复“我说试穿但我订的是19800而且一直和你谈的价格都是19800”“麻烦请把定位发给我一下”“我就不过去了,你最好拿那19800让她去适应,老板这边只出19800我也没办法”。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44148元,关于该144148元,被告庭审时陈述其中医疗费100282元,伙食跟护理费27066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赔偿补助11800元。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刘某某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24日伙食费5616元及护工费21450元,合计27066元。2022年6月6日二维码付款800元,2022年8月24日二维码付款1000元,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9月25日、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2日分别通过向刘某荣转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原告确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费均由被告转给护工,伙食由护工安排。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假肢订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9月25日、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2日、2023年1月11日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合计生活费11000元。对于2022年6月6日被告扫码支付的800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若原告属于工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
焦点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自然人。本案中,刘某某出生于1959年5月26日,其到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龄的劳动主体,刘某某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刘某某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焦点2。本案受害者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且刘某某所受事故已被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根据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2年6月6日17时40分左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区内牡蛎壳粉碎机运作处于停止状态,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刘某某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牡蛎壳粉碎机突然启动,刘某某的右下肢被牡蛎壳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导致刘某某右下肢离断的伤害,工作人员立即将牡蛎壳粉碎机关闭。”可见,在被告管理人员安排刘某某清理牡蛎壳粉碎机时,工作人员并未将牡蛎壳粉碎机关闭,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刘某某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区别处理。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焦点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规定,本案中,刘某某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刘某某到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刘某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具体工伤待遇的项目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关于全省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刘某某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50元/天×79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16元,因此,该项费用不再支持。
2.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持跨地级市治疗的交通费,本案原告在潮州市内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3.辅助器具费31420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刘某某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假肢。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是经过汕头市民政局认定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配置机构,其所出具的配置意见,可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二、检查结果:1、患者因外伤造成右小腿截肢;2、肌力比较差;3、残肢条件比较特殊,伴有幻肢痛;4、体力较差。三、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29800);另须配带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四、赔偿周期及年限:(一)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患者需每叁年更换一次;该硅胶套使用寿命为壹年,患者需每壹年更换一次;(二)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三)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52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2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50元一人,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一人;(四)参加辅助器具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自己支付假肢款31800元、住宿费2600元,合计34400元。原告第一次配置假肢63周岁,参照本地区人均寿命情况,原告主张更换期限计至75周岁,可予支持。至75周岁需更换假肢的次数为4次,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及调试维修假肢费用为147808元(29800元/次×4次+29800元×8%×12年);配带硅胶套费用为84000元(7000元/次×12年);更换装配、调试维修假肢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更换装配、调试维修假肢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20天×50元/天×12年×2人),住宿费为24000元(20天×50元/天×12年×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4208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刘某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及原告女婿均陈述刘某某的日工资160元,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刘某某的月工资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且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共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80元(3480元/月Ï6个月);
5.护理费61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规定,本案中,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为刘某某支付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8月24日的护工费21450元,刘某某于2022年8月14日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及训练,而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52天,期间需陪护1人,即自2022年8页14日至2022年10月4日需陪护1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陪护费至2022年8月24日,因此,2022年8月25日至2022年10月4日计41天的陪护费以1人每天150元计算为6150元,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因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不再支持。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2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2022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577元,刘某某的月工资为3480元,低于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月工资为6346.2元,原告为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4231.6元(6346.2元Ï18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2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便被认定为工伤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某到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其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规定,按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462元(6346.2元Ï10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4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
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300元。
上述1至9项合计482506.8元(辅助器具费314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6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6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为原告刘某某的工伤赔偿总额。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44148元,其中医疗费100282元,伙食跟护理费27066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赔偿补助11800元。对于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伙食跟护理费27066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赔偿补助11800元,其中11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另外800元,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该800元,该800元支付的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即刘某某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也未能证明该800元支付的对象,也未注明该800元的用途,故对该800元,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总额为48250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71506.8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7150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430.05元,由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10.2元及保全费4430.0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廖炎昌
审 判 员 林丽银
审 判 员 林 曼
二○二四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炽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