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伊与某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行政争议案
关键词 不授予学士学位 陈述和申辩 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撤销决定
裁判要旨
学位是否授予对学生的人生以及教育权利影响重大,因此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不予授予学位决定时应当尊重和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学校在对学生作出不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法院可以对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可以判决撤销不利决定,但不能代替学校直接作出决定,必须尊重学校的教育自主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 5102 行初 82号行政判决书(2023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2024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林某伊于2019年9月份考入某学院,系某学院政法学院法学专业2019年级学生,于2023年6月份毕业。
2020年9月24日下午,林某伊在某学院东区田径场公共体育部举行的公共体育800米补考考试中,代替音乐学院陈某考800米,后被监考老师发现。2020年9月25日,某学院体育学院出具《关于公共体育补考、缓考考场情况说明》,认定林某伊存在考试违纪现象。2020年9月26日,某学院向林某伊作出 《某学院课程考试学生违纪作弊情况登记告知书》。2020年10月13日,某学院政法学院学生违纪处理领导小组对林某伊的行为拟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2020 年 10 月 15 日,某学院政法学院老师薛某彬与林某伊进行谈话,就有关违纪事实、政法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小组拟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意见以及纪律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林某伊,听取林某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形成《某学院学生陈述(申辩)表》。2020 年 12 月 8 日,某学院作出《关于给予学生林某伊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学生林某伊留校察看处分,留校察看期自 2020 年9 月 25 日起至 2021 年 9 月 24 日止。2021 年 12 月 28 日,某学院作出《关于终止学生林某伊留校察看的决定》,决定同意按期终止林某伊留校察看期。2022 年 12 月 15 日,林某伊在与某学院政法学院薛某彬老师微信聊天中得知其因替考行为无法被授予学士学位后,于 2023 年 4 月 25日向某学院校长信箱发送邮件《学位证申请书林某伊》。2023年6月12日,某学院政法学院党政会讨论后建议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并报教务部复审。2023 年 6 月 17 日,某学院教务部召开部务会,经讨论认为,林某伊代替他人考试的行为应认定为作弊行为,根据《某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办法(2020 年修订) 》 第六条规定决定不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2023 年 6 月 20 日,某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后形成《2023 届延迟毕业、结业、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在校园网进行公示。同日,某学院将上述《2023 届延迟毕业、结业、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由老师通过微信发送给林某伊。
裁判结果
林某伊向湘桥法院起诉称某学院拒绝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请求判决某学院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湘桥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伊考试作弊的事实客观存在,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某学院不授予原告林某伊学士学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且程序合法。原告林某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伊的诉讼请求。
林某伊不服湘桥法院判决,向潮州中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作弊,《某学院课程考试学生违纪作弊情况登记告知书》程序不合规、行为可撤销。某学院不应因其体测违纪而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对其不授予学士学位前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也没有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湘桥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潮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学院对林某伊作出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决定,证据充分,但在其决定过程中没有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 5102 行初82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学院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作出的《2023 届延迟毕业、结业、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中对林某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责令某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林某伊要求授予学士学位的请求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该项规定赋予学校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能,行使教育行政权。由此学校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其与受教育者之间关于教育行政权行使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本案中,某学院作为教育机构,享有对受教育者包括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在内的学籍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某学院以林某伊代替他人参加《公共体育》课程800米考试,属于作弊行为为由对其作出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处理决定,林某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林某伊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不服某学院对其所作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诉讼,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系一个行政行为,本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实质是某学院作出的不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的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一、某学院所作处理决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某学院未向林某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依据,是其制定的《某学院学位授予办法(2020年修订)》第六条规定,即在校期间考试作弊者或毕业论文(设计)有抄袭、剽窃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对于林某伊于2020年9月24日代替他人参加800米考试的事实,有某学院提供的《某学院考场情况登记表》《关于公共体育补考、缓考考场情况说明》《某学院课程考试学生违纪作弊情况登记告知书(存根)》、《某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呈批表》《某学院学生陈述(申辩)表》《关于给予学生林某伊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终止学生林某伊留校察看期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相关证据中有监考老师、学院负责人、林某伊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林某伊于2020年9月24日存在代替他人参加800米考试这一基本事实。《某学院考试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校在籍的全日制学生应当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第二十九条第十项规定“考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作弊行为……(十)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某学院认定林某伊代替他人参加公共体育800米考试的行为属于《某学院考试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代替他人考试的作弊行为,据此,根据《某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办法(2020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不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证据充分。
二、某学院所作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学校培育优良校风校纪,加强考风考纪,严肃处理考试违纪行为,是学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体现,但学校对学生所作处理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进而影响学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若处理不当,对于刚成年而心智尚未成熟的学生来讲,甚至关乎社会稳定,因此,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论证,慎重处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该规定,学校对学生做出不利决定前(如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应先告知学生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学生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才能保障学生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本案中,某学院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23年6月20日对林某伊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之前,已经向林某伊进行了告知,且没有证据证明听取了林某伊的陈述和申辩。某学院认为其在作出决定前,通过老师微信告知林某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保障了其应享有的全部权利,但某学院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2023年6月20日,某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经审议决定不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会议最终形成《2023届延迟毕业、结业、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并在校园网进行公示,同日,某学院将上述《2023届延迟毕业、结业、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由老师通过微信发送给林某伊,告知林某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某学院决定不授予林某伊学士学位,但没有对林某伊作出相应文书,并在文书中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
综上,某学院在对林某伊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林某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林某伊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撤销原审判决,
案例注解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不授予学生学士学位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使行政权力,该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高校在对其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某学院在作出取消林某伊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决定前,既没有告知林某伊相关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通过合理途径行使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的方式,且某学院在作出相关决定之后,仅由老师通过微信发送相关内容给林某伊,告知林某伊不被授予学士学位。某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涉及林某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上述管理规定,学校应当将该决定直接向林某伊送达,并允许林某伊提出申辩意见。学校未遵循上述程序,忽视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其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
典型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决定时,应事先告知相对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样源于它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 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部分有关主体在行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时,秉持着追求实体正义的程序工具主义,从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对程序内在独立价值的漠视,从而导致重实体轻程序,实体正确被奉为绝对优先的目标, 而法律程序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手段的结果。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某学院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依法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过程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本案的判决产生全社会的“涟漪之效”,纠正高等普通学校的行政决定程序,这对督促高等教育领域的依法治校、依法治教都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