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案例——韩某马抢劫、强奸案
2025-04-03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马抢劫、强奸案

——进入具有卖淫性质场所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

刑事  抢劫  入户抢劫  卖淫场所  

裁判要旨

进入具有卖淫性质场所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应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非法性及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三方面综合认定。卖淫场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则应从是否具有居住生活功能,是否具有与外界相对的隔离性和封闭性两方面具体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

案例索引:

一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2024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马。

被告人韩某马及同案人杨某钱、杨某凤、杨某、向某杰(分案审理)、谭某春(均另案处理)经同案人杨某钱提议,事先通谋抢劫作案。200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携带刀具乘坐由向某杰雇佣的车辆来到潮州市潮安县彩塘镇某地附近,留下向某杰在车里接应。杨某钱、杨某凤以嫖娼为由叫醒正在闭门休息的“放松店”开门,后进入被害人许某溜经营的“放松店”,杨某凤与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性交易,杨某钱与许某溜交谈等候。后谭某春、韩某马、杨某进入店内,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遂持刀砍击被害人许某溜致其受伤,对其进行搜身、捆绑,并将某某梅等五名被害人分别逼回房间。杨某钱、韩某马、杨某进入某某梅、某某飞、某某民的房间,杨某凤、谭某春进入葛某某、安某某的房间,劫走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及一块手表等财物,后韩某马一伙对被害人某某飞、某某梅、葛某某、安某某实施强奸、轮奸。其中,被告人韩某马对某某飞进行强奸。随后,被告人一伙使用蚊帐及衣物捆绑被害人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挣脱捆绑后由某某梅外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许某溜已死亡。

经鉴定:1.许某溜全身共十四处创口、七处挫伤、四处表皮剥脱、三处皮下出血、二十四处划伤、四处表浅裂伤、八处挫裂伤以及右上门牙脱落、颈部和右上臂、左手腕勒伤,其中前额下方至上唇、右眉头至鼻尖部被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和血液吸入填塞气管、支气管以及勒颈(颈部被弹力绳捆勒)致气管闭塞,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2.韩某马血样的STR分型与某某飞阴道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3.82x1022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粤51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韩某马没有提出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马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马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害人许某溜的 “放松店”在案发期间具有“户”的功能。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害人许某溜经营的“放松店”实际上是一个卖淫窝点,在卖淫期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卖淫期间被害人实际上主动放弃了对其住处的私密性保护,该放松店实质上与其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开放性场所没有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认定为“户”。但是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证言,在非卖淫期间,还承担了被害人许某溜等人的生活起居作用,并不完全对外开放,具有供被害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案发时已是深夜,当时放松店已经关门没有营业,各被害人已经按照平时习惯入睡。在此种情况下,放松店依法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一伙进入“放松店”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根据被告人一伙稳定的供述,同案人杨某钱提议去被害人的放松店抢东西,后被告人一伙均同意抢劫作案,可见他们主观上均具有非法侵害“放松店”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最后,被告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的劫财行为。案发时已是深夜,杨某钱、杨某凤通过事先预谋抢劫,以“放松”为借口,叫醒正在休息的被害人许某溜开门,并入户勘查“放松店”情况进行踩点,后与其他同案人持刀进入“放松店”采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劫取“户”内财物。因此,被告人及同案人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一伙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马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进入具有卖淫性质场所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害人许某溜的 “放松店”在案发期间具有“户”的功能。要认定杨某钱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需要分析被害人工作、居住的“放松店”是否具有居住生活功能,是否具有与外界相对的隔离性和封闭性。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害人许某溜经营的“放松店”实际上是一个卖淫窝点,在卖淫期间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即卖淫期间被害人实际上主动放弃了对其住处的私密性保护,该放松店实质上与其他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开放性场所没有本质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认定为“户”。但是根据在案证据:(1)被害人某某梅陈述:2000年7月31晚上8时许,我与某某民等及老板许某溜合共六人在许某溜屋外天井食过晚饭后,老板许某溜就把院子大门关上并闩好,然后许某溜就去洗澡,洗后他就回到房间里上床睡觉。我与某某民、某燕共三人就到隔壁房间同床睡觉。与老板许某溜同房间的某葛、某华二人就在院子里打毛线,用灯照明。(2)被害人某某飞陈述:我于2000年7月22日到许某溜本地老头开的“鸡寮”上班。那里一共有五个放松女,和我同间房的是小刘(某某梅)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老乡(某某民)。隔壁房间睡在地上的是葛某某和四川(安某某),老板就睡在里间。今年7月31日晚7时多,我与小刘、老乡、某葛、四川及老板六人在我们住的屋子院里吃晚饭,8时许,我与小刘、老乡就上床睡觉,其他三人还没睡。9时许我被蚊子咬醒,就起来放蚊帐,发现老板、某葛、四川已经睡了,外面静悄悄。(3)证人某某民证言:我们在老溜的房子住宿,我与某某梅、老大(某某飞)共三人在一间比较大的房子里的一张床上睡,另外两个人在隔壁房间的床铺睡,老溜也在这间房睡。今年7月31日晚7时左右,我们及老溜六人在住的院子里吃晚饭,至7时许,天还不太黑,我们吃好晚饭后坐了一会,就与某某梅先回房间里睡觉,老大过一会也上床与我们二人一起睡,老溜也锁上外面大门去睡觉了,四川她们也打了一会毛线去睡觉了。(4)被害人葛某某陈述:我于2000年7月开始一个“鸡寮”里当放松女,7月31日凌晨12时多,我和老板、四川妹(安某某)三人睡在老板的屋子外间的一张床上,三个湖北妹就睡到里间的一张床上……此时有一名男青年用普通话叫老板,老板就起床去开门,两名男青年走进来。(5)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00年6月15日,经介绍我到许某溜店内帮人放松。店内除了我之外,还有葛某某、某某梅和二个不知姓名的女子(某某民、某某飞)。我和葛某某、许某溜三人同住一间房,另外三个湖北人住隔壁房间。7月31日晚上6时多,外面5个外来妹和许某溜六人在店里吃晚饭,吃完晚饭后,葛某某在打羊毛,我们余下在店里玩,一直到晚上10时,我和葛某某、老板许某溜才上床睡……2000年8月1日0时30分许,我被敲门声惊醒,许某溜叫“葛某某”去开门。综上,从被害人的陈述可知该“放松店”在非卖淫期间,还承担了被害人许某溜、某某梅等人的生活起居作用,并不完全对外开放,具有供被害人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性,案发时已是深夜,当时放松店已经关门没有营业,各被害人已经按照平时习惯入睡。在此种情况下,放松店理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被告人一伙进入“放松店”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根据被告人一伙稳定的供述,杨某钱提议“去发廊(被害人的放松店)抢东西”,后被告人一伙均同意抢劫作案,可见他们主观上均具有非法侵害“放松店”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最后,被告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的劫财行为。案发时已是深夜,当时放松店已经关门没有营业,各被害人已经按照平时习惯入睡,杨某钱、杨某凤通过事先预谋抢劫,以“放松”为借口,叫醒被害人许某溜开门,并入户勘查“放松店”情况进行踩点,后与其他同案人持刀进入“放松店”采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劫取“户”内财物。因此,被告人及同案人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故被告人一伙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因此,被告人及同案人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一伙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非法性以及暴力行为均发生在户内这三方面,综合认定被告人一伙进入具有卖淫性质场所实施抢劫属于入户抢劫,明确了法律适用边界,在复杂的现实场景中,精准锚定“入户抢劫”条款内涵,为司法人员处理类案提供了确切指引,统一裁判尺度标准。同时也彰显了司法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即使场所具有特殊营业属性,但在居住功能存续期间,场所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亦会得到法律同等庇佑。本案为构建安全稳定的社会居住与经营环境筑牢司法防线,助力社会法治秩序良性发展。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钟彪、张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