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与彭某梅、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所有人使用人分离 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所有人将其自有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致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当车辆并未完全脱离实际控制或者所有人又享有运行利益时,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各自过错间接结合,多因竞合,对于因此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所有人应对使用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民初2393 号(2024年2月4日)
再审审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申13号(2024年8月6日)
再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再23号(2024年12月21日)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5日5时32分左右,郭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其女朋友陈某英所有的小型轿车,搭载陈某英(乘坐于副驾驶座)返回陈某英住家。郭某驾车沿绿榕北路右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湘桥区检察院对面路段时,适遇彭某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向左变道,郭某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下超车,加之彭某梅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进入机动车道且转弯没有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致郭某车辆超越彭某梅车辆时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及彭某梅受伤。事故后郭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通知,于2023年4月26日17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3)粤5102民初2393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180000 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梅180000 元,本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英、郭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梅450491.39 元,本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粤5102民初2393 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某英不服,认为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陈某英、郭某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陈某英和郭某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4年5月8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未对陈某英、郭某应对彭某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额承担何种具体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判不明确,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粤51民申1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后,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粤5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有关诉讼费用的负担认定;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申请人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彭某梅450491.39元;四、再审申请人陈某英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在被申请人郭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陈某英、郭某对彭某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额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案发时,车辆实际驾驶人系郭某,而所有人系陈某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情况下两者的责任区分,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综合评断。(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履行对实际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审查义务情况。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英与郭某系恋爱关系,陈某英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郭某处于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事发当天,郭某驾驶案涉机动车搭载陈某英(乘坐于副驾驶座)返回陈某英住家,在行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郭某驾车逃逸。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分别对陈某英和郭某的询问笔录、案涉保险公司关于陈某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申请再审期间陈某英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某英与郭某于案发时系情侣关系,其人身亲密度远超一般朋友关系,故其对郭某驾驶证被扣留一事不知情的主张与生活实践不符,不能予以采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行驶对于周围的交通参与者及其它社会主体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因此车辆所有人在决定是否出借时,对于借用人是否具备合适驾驶资格即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因此,陈某英作为案涉机动车所有人,其确实存在疏于管理、放任无资格人员驾驶车辆的过错。(三)关于案发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案涉机动车的实际掌控情况。如前所述,案发时陈某英即乘坐于副驾驶座,作为该座位乘坐人员,一般应协助主驾人员观察路况、提醒注意安全以及指引导航等,由此可见,该车并未完全脱离其实际控制,其仍应对机动车运行中的危险行为进行管理。(四)关于案涉机动车行程利益归属情况。根据陈某英本人所述,当时的行程目的是一起返回其住家,郭某是代替其本人驾车,也即是说,本次行程利益符合其主观目的,共同服务于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可认定郭某与陈某英对案涉机动车共同享有直接的行程利益。(五)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及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员履行对受害方人身财产救助义务情况。交警部门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在被驾驶证扣留期间驾车上路,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下超车,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陈某英乘坐于副驾驶座时并未尽到协助观察路况、提醒注意等安全责任,且又放任郭某驾车逃逸,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未尽到保护交通行为相对方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可见陈某英对于郭某肇事行为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综上,郭某明知其驾驶证被扣留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尽到路面安全和行人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车辆碰撞后驾车逃逸,未履行交通事故救助法定义务,其系造成彭某梅人身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案的直接侵权赔偿责任;陈某英在本案中并非单纯出借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其与郭某共享案涉机动车的行程利益,在案发前既未尽到对郭某的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又未能合理管控危险做好路况提醒规避工作,在案发后既没有完全尽到交通安全救助义务,且又放任逃逸行为,存在明显过错。郭某与陈某英在主观上虽没有侵害彭某梅的共同意思联络,但两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各自独立行为间接结合,多因竞合,导致本案人身财产损害结果发生,双方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450491.39元经济损失,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由陈某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重在探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主体的归责形态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一、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认定为直接侵权主体
从控制机动车驾驶风险的角度分析,使用人作为开启和控制机动车高速行驶风险源的主体,其对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具有整体的控制能力;从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的角度分析,使用人必然属于对机动车享有直接运行利益的主体。综上,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机动车使用人均应承担最直接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形态应为无过错责任。
二、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区分不同情形以确认其具体的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形态。首先,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主体,应当以该主体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否具有关联性加以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文虽只列举了租赁、借用两种情形,但其立法精神及规定实际上覆盖了所有机动车使用人和使用人分离(如转借、维修、抵押、质押等,本案例暂不探讨机动车被盗抢或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等违背所有人自愿意志的情形),所有人同意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而“过错”即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形态。
(二)机动车所有人在主体分离一般情境下的赔偿责任认定。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认定,所有人将机动车租借给使用人时,所有人应当尽到对使用人驾驶资格合法合格的审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疏于管理、选任使用人不当的过错责任。当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害结果时,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在查明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所有人和使用人适用按份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在主体分离特殊情境下的赔偿责任认定。具体到本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属于恋爱关系,事发时系使用人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车搭载所有人(乘坐于副驾驶座)返回所有人住家,且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放任使用人逃逸。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方面分析,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间的关系是区别于一般借用或租赁关系的恋爱关系,所有人应当尽到严格于一般情形的资格审查和安全注意义务,且所有人乘坐于副驾驶座,应当尽到协助使用人观察路况、提醒注意安全以及指引导航等义务。从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方面分析,事发时使用人驾驶机动车搭载所有人返回所有人的住处,可见所有人是与使用人共享本次车程运行利益的主体。综上分析,本案的使用人直接控制机动车,毋庸置疑应当承担最直接的侵权责任,而本案的所有人则应当区别于一般的租借主体;本案机动车并未完全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且所有人与使用人共同享有运行利益,上述两个主体关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同于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的一般情形,其各自行为原因力的结合程度更为紧密直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加具有不可分割性,从衡平的角度进行观察,本案两人各自的独立行为间接结合,已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过错界限,此时若对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其过错程度分别课以义务、独立认定责任,难以评价此种特殊情景下多因竞合的客观事实。由此可见,所有人与使用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同性质的过错,其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故应将车辆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为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所有人应作为第二顺序的责任人,对使用人不能清偿部分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而更加全面、客观评价本案的责任构成。
三、本案适用补充清偿责任的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均使用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表述形式,即在此类“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案件中,上述法律条文虽明确了应适用过错责任,但未对具体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尽管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适用“按当事主体的过错程度按份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但仍不能排除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各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多因一果造成损害后果的特殊情景赔偿责任认定。本案的裁判思路,旨在归纳机动车尚未脱离所有人实际控制或所有人享有同等运行利益这一特殊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认定,综合研判机动车所有人在具体情景下的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对其适用补充责任制度,不仅与补充责任的一般法理具有高度的逻辑自洽性,也更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且更有利于填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
此外,本省其它中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明确规定了适用补充清偿责任这一裁判标准。例如广州中院在其制订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年3月27日)中,则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实际使用人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但肇事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除外。”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于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其财产属性的表现形式及利用形式也随之多样化,出借、转借、维修、租赁、抵押、质押等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使用场景愈发普遍。本案通过对机动车尚未脱离所有人实际控制或所有人享有同等运行利益这一特殊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认定,综合研判使用人和所有人的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合理平衡受害者、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的裁判思路有利于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相应赔偿责任”的具体适应情形及责任形式,有利于纠正过往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此类案件一律机械适用按份赔偿责任的不当裁判理念,有利于增强公众在作为交通参与者时对“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情况下可能引致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意识,进而促使其对在处置、使用机动车时秉持更加审慎合理注意的法律义务,进而有效压降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体现民法典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铠铠 杜秋琳